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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早新闻:体育仲裁院及其相关制度的介绍

  体育仲裁院(英:The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法:Tribunal Arbitral du Sport, TAS)位于瑞士洛桑,是与体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最重要的全球性争议解决机构。在CAS审理的孙杨案最终以仲裁庭推翻认定孙杨未违规的一审裁决,而对孙杨处以8年禁赛而结束,全世界一片哗然。

  虽然CAS主要是以对运动员的违纪处罚仲裁而登上新闻头条的,但其处理的很多其他的案件,即处理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赛事电视转播纠纷等问题的体育商事仲裁也是其案件中的重头戏。此外,仲裁法上,CAS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与CAS裁决相关的撤裁案件是瑞士最高院的仲裁判例法中的很重要的部分。

  然而,虽然目前而言瑞士最高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都适用同样的标准进行司法监督,但是其也一再表示,与CAS有关的判例法有很多特点是体育仲裁特有的,并在某些问题上,与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会有所不同。

  2018年8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绝承认和执行了一份CAS的体育商事裁决,因此CAS的体育商事仲裁在我国的执行力可能在国内并无问题。

  从上世纪60年始,随着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行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与体育有关的专业性争端需要进行处理。对于此,国际奥委会倡议成立CAS,以作为国际奥委会处理与体育有关的专门争端的机构。CAS的规章于1984年6月30日生效,而在1986年CAS开始受理第一个案件。

  在1993年,瑞士最高院在ATF119 II 271案中认定CAS与国际奥委会之间有财务和管理上的依附性。因此若国际奥委会成为CAS仲裁一方则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因此在1994之后CAS进行了改革,从国际奥委会中独立出来,建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作为CAS的监督机构,并且明确分割了CAS的与体育有关的一般商事仲裁和与体育组织有关的违纪上诉仲裁,且相应地在CAS内部设立了普通仲裁部(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和上诉仲裁部(Appeals Arbitration Division)。经过这些改革,瑞士最高院在2003年的ATF 129 III 445案中承认了CAS完全的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地位。而在欧洲法院的Mutu 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 40575/10 and no. 67474/10)案中,欧洲法院整体肯定了CAS的程序基本符合《欧洲公约》中的平等审判权的保护(除了其非公开审理这点之外)。因此这也整体奠定了CAS仲裁的合法性。

  目前ICAS有19位成员和1位非成员秘书,我国的薛捍勤官也是其中的一位成员。根据目前最新的2016年的数据,在该年CAS共受理599个案件,普通仲裁程序案件100个,上诉仲裁程序案件458个,咨询程序案件未显示,临时(ad hoc)仲裁程序28个,反兴奋剂仲裁案件13个。虽然CAS总部在瑞士洛桑,但其在悉尼和纽约还设有两个固定办事处,有权对所有程序性行为作出受理和通知。

  CAS有一份封闭的仲裁员名册,而只有该名册上的人才得在CAS仲裁程序中被任命为仲裁员(CAS规则第R33条),仲裁员任期4年。人选方面,其人选主要是由国际奥委会,夏季和冬季奥运联合会和各国奥组委和这些委员会之下的运动员委员会提名,但ICAS也可以召集任何其姓名和资格引起ICAS注意的个人进入名单。任命的人员应具有适当的法律训练、在在体育法和/或国际仲裁领域有受认可的能力、对于体育有良好认识、熟练掌握至少法语或英语中的一门。而根据第S14条,ICAS可选任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来处理某些类型的争议。此外,CAS仲裁员和调解员不得再为当事人在CAS案件中担任仲裁代理人(这只适用于仲裁员自身,不适用于其所在律所)。

  对于该封闭仲裁员名册的制度有较多的批评,特别是其393个人选中有44人来自美国,34名来自瑞士,30名来自英国,25名来自法国,24名来自澳大利亚,而且绝大多数人员来自于欧美国家,显示出明显的西方主导地位。目前CAS名册上有6名来自中国的仲裁员,无来自俄罗斯的仲裁员。然而,对此虽然有所批评,但是瑞士最高院仍维持了该名单的合法性,其理由是这种封闭仲裁员名册导致一批仲裁员专门从事体育仲裁事务,其裁决更加迅速且一致性更高,这进一步促进体育领域的发展(如ATF129 III 445案)。

  仲裁员必须保持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并且立即披露任何可能影响这种独立性的情况。依照CAS规则第R34条,若当事人认为存在引发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其可在知道该事由的7日内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而回避由ICAS的回避委员会(ICAS Challenge Commission)决定,该委员会主席由独立的ICAS成员担任,此外还有三名部门主任(即普通仲裁部、上诉仲裁部、及反兴奋剂部,其中涉案部门的主任不参加)。CAS规则第R34条明确规定,该回避决定可公开。在仲裁员回避这方面,在4A_644/2009案中,瑞士最高院确认其无权受理针对ICAS的仲裁员回避决定提起的撤裁请求,理由是这种决定不属于裁决。对该决定的异议只能在案件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若不服的则针对该最终裁决以仲裁庭组成不当为由提起撤裁申请。

  此外,CAS规则第R35条规定,若仲裁员在合理时间内未能履行其职责,则ICAS回避委员会可决定其罢免。而且,也可能有更换仲裁员的情形,即根据CAS规则第R36条,辞职,死亡,回避或免职的仲裁员必须更换,程序同任命仲裁员的规则和程序。

  普通仲裁程序为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一审争端,通常具有商业性质,例如约定在CAS仲裁的与体育赞助协议、赛事电视转播权、球员或教练工作合同有关的争议。此类争议的处理方式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争议类似。如前所述,在公开数据中,2016年599宗案件中有100宗为普通仲裁程序案件,占比16.7%左右。

  普通仲裁的仲裁条款也与一般的商事仲裁中的条款相类似,由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在事前约定,也可以在事后约定,也可以援引含有CAS仲裁条款的文件而默示约定。用这种援引的方式而在合同中纳入仲裁条款依照瑞士和德国的判例都是可行的,但是在别的一些国家则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而且,若当事人中没有任何一方在瑞士有居所、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等,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对CAS裁决的撤裁申请权进行弃权,或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弃权。

  此外,根据CAS规则第R42条,部门主任或仲裁庭主席可适用调解来解决纠纷,若双方达成和解,则写入裁决。

  CAS的案件大部分是上诉仲裁案件。2016年599宗案件中有458宗为上诉仲裁程序案件,占比76.5%左右。

  上诉仲裁案件与普通仲裁不同,其上诉是因为很多体育联合会,例如国际泳联、国际足联,都有自己的内部的纪律法庭之类的机构以处理运动员的违纪事务,若当事人或者有关利益方若对这些纪律法庭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到CAS进行最终的仲裁裁决。上诉仲裁程序审理案件适用的是对于事实和法律的重新审理(de novo),不受一审裁决的任何认定的拘束。

  上诉仲裁的仲裁条款的生效方式与普通仲裁的仲裁条款不同。各体育协会将上诉仲裁的仲裁条款纳入其章程,以此拘束运动员和其他有关方。运动员对该条款的接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运动员对其体育协会签署一般书面声明的形式以明确接受仲裁条款,另一种是运动员针对某个体育赛事而签署有限书面声明的形式以明确接受仲裁条款。

  然而,这些条款和声明里面明确排除了在普通的法院里面进行诉讼的权利,某些国家的法院不承认这种声明的法律效力,如瑞士最高院在BGE133 III 235案中指出这种约定具有强迫性,运动员作为弱者无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为了参赛不得不接受,因此其有可能并不反映运动员的真实意思。因此CAS也建议各体育协会自行检查该条款在其国内的合法性。

  具体操作中,需要上诉一方先提交上诉声明(statement of appeal)简要申请上诉,然后在10日内提交完整的上诉状(appeal brief)来罗列有关的事实和其申请上诉的法律依据,以及证人和证据方面的情况和请求。

  而上诉仲裁的裁决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的作出裁决的情况,另一种是撤销原审裁决,发回原审纪律法庭一类的组织重新审理。对于后一种裁决而言,这种裁决不具备终局性,因此不能在瑞士法院进行撤裁(4A_6/2014案)。

  临时仲裁程序最早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设立,以专门解决奥运会和其他主要国际赛事中的体育纠纷。不仅夏季和动机奥运会,欧洲杯、世界杯、亚运会、亚足联亚洲杯等著名国际赛事也都开始设立这种程序来快速解决这些赛事中发生的争议,维持赛事的平稳有序地进行。

  反兴奋剂仲裁程序自2016里约热内卢奥运会开始设立,主要解决奥运会期间的反兴奋剂规则违纪问题,此后也为2018平昌冬奥运设立了这种程序。此外,CAS自2019年1月1日起设立了一个常设反兴奋剂部门(Anti-Doping Division),根据CAS反兴奋剂部门的仲裁规则进行运作。当事人可从30名左右的反兴奋剂专家专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来审理案件。当事人和有关方对反兴奋剂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后的21天内向上诉仲裁部提起上诉。

  在基础结构方面,所有的CAS仲裁的仲裁地都是瑞士洛桑和适用CAS规则,因此当事人无法自由约定仲裁地和仲裁规则,而不论案件的审理地(venue)为何,仲裁庭如何操作,都绝对无法改变这点。因此所有CAS仲裁程序的准据法(lex arbitri)都是瑞士法,其司法救济途径也都是只能向瑞士法院申请撤销、订正等救济。这也导致了,若当事人一方的居住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在瑞士之外,则CAS仲裁为瑞士的国际仲裁,适用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2章的内容,且撤裁申请必须在瑞士最高院进行;否则CAS仲裁则为瑞士的国内仲裁,适用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3部分的内容,则撤裁申请可以在瑞士最高院进行,而当事人同意的话也可以在洛桑地方法院进行。此外,瑞士最高院也确认《欧洲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于CAS仲裁中。

  在具体操作方面,CAS仲裁一般来说只能使用英语或法语进行,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主席或者由有关部门主任(无仲裁庭时)作出。若当事人选择其他语言进行的,且CAS办公室同意的,也可以使用除了英语或法语以外的语言仲裁,但是由此产生的多出的翻译费用需要当事人自理。仲裁庭可能要求非英语或者法语的文件的提交附带英语或者法语的认证翻译件,仲裁庭可能允许听证会使用英语或法语以外的语言进行,但是当事人翻译费用自理。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书面文件(例如仲裁申请书或仲裁上诉书)必须提交纸质版而且通过邮递提交,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以足够的副本。其他附带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除此以外的别的文件可由传真,邮递或电子邮件提交。

  CAS裁决也有一些和其他的普通的仲裁程序相类似的地方,例如CAS仲裁也有临时措施的规定,适用于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的仲裁庭也适用国际仲裁中惯常的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来认定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此外,虽然CAS规则没有规定快速仲裁规定,但是经双方同意,由部门主任或者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在仲裁裁决签署之前,裁决需要提交CAS秘书长进行审查,而CAS秘书长可对其形式作出更正,也可向仲裁庭指出该裁决中存在与现有的CAS判例的不符之处,然而秘书长无权要求仲裁庭修订裁决。裁决签署之后则由CAS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不过一般裁决和上诉裁决在保密性方面有较大区别。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所有CAS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和CAS本身也都承担与一般仲裁类似的保密义务,只有当事人同意或由普通仲裁部主任决定应公开的才得公开。然而,对于上诉仲裁而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听证会不公开举行。不过,根据欧洲法院的Mutu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 40575/10 and no. 67474/10) (ECHR324 (2018))一案,运动员有权利要求CAS审理的违纪处分仲裁案的听证会公开进行,而CAS规则对次也进行了修订,而孙杨案以及Caster Semenya与国际田联一案的听证会都是公开举行的。此外,与普通仲裁不同,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公开裁决,否则上诉仲裁的裁决都要公开。

  此外,瑞士法院对一般裁决和上诉裁决在司法审查时不仅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区别,其互相之间也有一些区别。瑞士法院对一般裁决的审查方面和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不大,但也有诸如4A_428/2011案中的非仲裁协议缔约方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等特别之处;而上诉裁决方面则与国际商事仲裁则有明显的特别之处,例如最近的孙杨案中的反兴奋剂规则违规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倒置等问题。不过就算如此,瑞士最高院也认定在公共秩序方面,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共秩序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公共秩序相同,国际体育仲裁不适用特别的公共秩序规定(4A_116/2016案)。

  CAS仲裁是国际仲裁中的一种小众类型的仲裁。CAS虽然是这个领域的国际权威,但是其仲裁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方面,CAS本身既是一个超国家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处理很多涉及重要体育人物以及数额巨大的国际体育商事纠纷的案件,另一方面CAS又是一个瑞士的国际仲裁机构,其很多方面的运作,以及整个国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发展都离不开瑞士法院对规则的权威性解释。出于种种原因,不难看出,虽然瑞士号称中立国,但是瑞士法院在审理涉及CAS的撤裁案件似乎也并非完全的中立和客观,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

  目前,在国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仲裁中鲜少有非西方国家的声音,而且我国目前在这个领域的参与度及专家储备与我国的国际体育大国地位极不相称。我国在这个领域中还有待作出与自己的地位相应的贡献和发挥相应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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