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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司法保护路径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欧洲足球协会联盟(欧足联)和中央电视台(CCTV)的授权,在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CCTV制作、播出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被告还在“PPTV聚力”网站首页设立“2016年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向公众推荐涉案被诉侵权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亦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被告上海聚力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属于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通过网络实时直播的方式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广播权,该行为涉及的权利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次,在被告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是为了配合节目的录制而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再次,被告录制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以竞猜、答题为主,与原告节目的受众、传播渠道均不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所支出的成本,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如构成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则涉案被诉行为侵害原告就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所享有的何种权利类型。

  首先,关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独创性的问题。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加以保护。理由如下:我国法律对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以及固定性的认定。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只要是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就跨过了门槛,满足最低限度独创性的要求即可,而非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标准。其次,从当前足球赛事现场直播产业的实践来看,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其次,关于侵害作品的权利类型的问题。涉案侵权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理由如下: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此处的“有线转播”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并不包含互联网转播。尽管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但这种解释应当尊重既有的产业格局,不宜破坏现有的利益平衡。其次,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是规定了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涉案足球赛事的互联网实时转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因此,应认为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基于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享有的其他权利,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前互联网时代的《伯尔尼公约》到互联网时代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作品传播方式的变化打破了版权各项权利类型的既有边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语境下,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应通过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采用何种标准、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从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来看,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摇摆,学者对此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解决此类纠纷的适当路径。

  首先,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来看。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要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从上述司法政策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相抵触,凡是著作权法已做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再提供附加保护。当前,我国学术及司法界对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主要有作品、录像制品、广播信号三种意见,但不论是通过作品的著作权还是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邻接权加以保护,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均可以在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解决,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属于著作权法已做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附加保护。

  其次,从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交易特点来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将给足球体育赛事以授权、许可为核心的市场交易带来极大不稳定。著作权法系权利保,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具有清晰的权利边界,且系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其保护的系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其系因其他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所触发的被动性保护,其保护的范围、内容需个案认定。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足球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只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非积极的赋权保护。这种消极的权益保护无法满足足球赛事直播节目许可市场以权利为前提的授权机制的需求,不能为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许可、转让等流转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再次,从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来看。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该条约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此处的“向公众传播权”明显包括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将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直播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亦是全面履行加入国际条约义务的应有之义。

  因此,不论是从法律适用的顺位关系、市场交易特点还是从履行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等方面来看,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均可以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将连续画面分为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以及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据此,实践中出现了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高低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电影和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作为动态连续画面,其区别仍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

  首先,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仅将独创性的有无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条件,并未对独创性高低提出要求。诚然,根据作品的类型、表达形式、创作手段的不同,判断某种类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角度、方式、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如文字作品着重于考量人物、情节与故事背景,美术作品更多关注线条、色彩、形状,而音乐作品则更侧重旋律、和声、节奏等,但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

  其次,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不确定性。正如美国著名官霍姆斯所言,“由仅仅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件危险的事情”。由于每位法官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美学修养、生活阅历等不同,其对作品创作高度和艺术价值的理解可能不同。如果作品独创性的高低最终需要法官来裁判,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位法官认定某作品独创性高而另一位法官认定该作品独创性低甚至缺乏独创性的现象。如此,将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带来极大困难,权利保护也由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最高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故笔者认为,在处理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的关系上,应坚持以下三项规则: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三是著作权法要给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留下足够的空间。

  再次,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分析路径。如前,一连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判定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且在判定中仍应坚持体现作者个性的最低独创性要求。那么如何判定一连续画面是否具有了最低的独创性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对连续画面客体性质的判定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层进式方式展开:最底层为固定机位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如交通摄像头拍摄的监控画面,或者绑在动物身上的摄像头录制的画面。该类连续画面未经过拍摄人的任何选择,属于机械录制,故该类画面应为录像制品。上一层为使用少量镜头及简单镜头切换、无拍摄内容上的构思及镜头衔接上的创作的连续画面,如课堂教学录像、名人演讲视频、风景画面录像等。该类连续画面尚未体现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画面取舍,系以忠实记录、还原拍摄内容为目的的连续画面,仍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再上一层,运用多镜头,实现了拍摄画面镜头景别的变化,画面的调度、选择,画面剪切的连续性,节奏的变化,声音与画面的搭配等效果。该层次的连续画面是录像制品与作品的分界线,该类连续画面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反映了创作者的个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最上层为有明确的创作意图并将创作意图完美呈现的视频类艺术作品,该类作品充分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连续画面的美感,熟练并专业运用多景别拍摄技巧,镜头连续性上达到专业水准,注重蒙太奇效果的使用、画面和声音之间的艺术搭配等,典型代表为高水准的电影创作等。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

  首先,不能因为摄制者无法控制比赛本身的比赛进程、运动员动作、比赛结果等客观情况,就否定其拍摄的独创性。正如摄影师不能控制非洲草原上老虎的捕猎进程、运动方向、捕猎结果等,但其拍摄并剪辑完成的《动物世界》无疑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不能将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等同起来。比如,体操运动员表演的艺术体操和花样滑冰运动员表演的花样滑冰虽然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但若前述表演是由一台固定摄像机摄录且未进行剪辑,或者是运动场内的监控录像,那么该表演节目也会因为其独创性较低甚至没有独创性而不能认定为作品。与此相反,摄影师拍摄城市交通早晚高峰主题的纪录片,虽然镜头中拥堵的车流和地铁中密集的人群都不是在表演,但据此拍摄的纪录片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再次,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大型足球赛事直播节目通过机位设置、镜头的切换、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及导播自身风格的融入,已具有了区别于普通录像制品的显著特征,特别是随着VR、AR等现代技术手段在转播中的应用,相信足球赛事转播的创作空间和独创性水平会进一步提高。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它既包括NBA、足球比赛、奥运会开幕式等大型比赛活动的转播,也包括诸如跳高、跳远、举重等纯竞技项目的转播,因此,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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