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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偿还欠债以子女名义所购房产能认定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吗

裁判要旨

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债务人仍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债务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涉案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周德宏、周大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争议焦点

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债务人以子女名义所购房产是否应认定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大传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大传全款支付,周德宏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大传系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大传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大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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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门囚徒;
责任编辑:微视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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