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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原董秘李春讨要340万奖金 二审结果逆转

  离职高管讨要340万奖金!公司不服仲裁诉上法庭,结果……

  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民生证券原董秘李春因奖金递延部分未发放与民生证券对簿公堂。李春提出诉求,民生证券应支付金额合计近340万元,而民生证券则认为无需支付。

  李春向北京市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得到支持,民生证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民生证券获胜。但是,二审结果却发生反转,二审法院支持了李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为何会改判李春胜诉呢?

  民生证券不服仲裁 提起诉讼一审获胜

  2018年9月25日,李春向北京市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民生证券支付:1、2014年度高管奖金递延支付部分475500元;2、2015年度高管奖金递延支付部分29155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9.10万元。东城仲裁委裁决民生证券支付李春合计337.79万元,李春同意仲裁裁决,但民生证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记者了解到,2007年7月,李春入职民生证券。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约定李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根据聘任结果显示,李春自2013年7月11日起担任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分管战略发展总部和公司另类投资业务。自2014年4月11日起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2016年4月16日,民生证券决议李春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此后李春在民生证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李春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起由民生投资发放。2017年6月30日,李春(乙方)与民生投资(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民生投资为李春出具离职证明。

  记者注意到,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四项,分别是,第一、李春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第二、李春主张2014、2015年度高管奖金的递延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第三、李春与民生投资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民生证券高管奖金发放的条款是否有效;第四、李春的高管递延奖金应否发放。

  当然,上述第四项争议也是最为核心的部分。记者了解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其他高管发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奖金,甲方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发放给乙方”,也即,该协议书中对于递延奖金的发放达成了附条件的约定。

  但民生证券提供证据证明已停止了上述递延奖金的发放,李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条件“其他高管发放”递延奖金已成就,另据法院核实,停止发放递延奖金决议附件名单中其他劳动者尚未就发放一事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故法院难以确认李春主张的递延奖金已达到其与公司约定的发放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表示,民生证券无需支付李春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奖金的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待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或民生证券就上述高管奖金递延部分作出其他决议后,李春可就该权益另行主张。

  二审结果逆转 民生证券败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李春显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的焦点则是围绕两方面,一是李春是否有权要求民生证券支付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奖金未支付部分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二是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对民生证券生效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民生证券《董事会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可知,李春2014年度高管奖金应于2015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6、2017年分别发放;2015年同理类推。

  上述办法还规定,在奖金延期支付期间,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分管业务亏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奖金。即民生证券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未支付的高管奖金的必要前提条件,包括“在奖金延期支付期间离职”在内的三个子项条件,亦应在此前提存在的基础上才具备效力。

  李春的离任审计报告结果,审计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李春担任民生证券执行委员会委员、董事会秘书期间,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李春担任民生投资负责人期间,审计结论均显示未发生重大风险,未发现李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民生证券亦未能证明李春在职期间存在未能勤勉尽责,故民生证券以李春在高管奖金递延支付期间离职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向李春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奖金递延未支付部分,不能成立。另外,李春要求民生证券支付的数额也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而在第二项问题上,二审法院表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加盖的是民生投资印章,且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民生证券均表示该协议是民生投资与李春达成,不能适用于该公司,故该协议对民生证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既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民生投资与李春关于递延奖金的发放达成了附条件的约定,那么民生证券就不能以李春与民生投资之间的约定,作为不支付李春相关奖金的依据。

  另外,在仲裁裁决后,民生证券作出《关于停止支付高级管理人员2014、2015年董事会奖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决议》,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协议适用于民生证券,民生证券单方作出停发2014、2015年奖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决议,亦应视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民生证券以李春与民生投资的相关约定,作为不支付李春相应奖金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民生证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春2014年、2015年递延未支付部分合计约337.79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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