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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最新实践

  所作裁决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执行;第二、《纽约公约》项下,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另,由于裁定字数较多,为了增强阅读的便利性,环中仲裁团队删除了本案裁定中“法院查明”部分,特此说明。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69号。

  2012年12月,阿根廷足球运动员古斯塔沃·哈维尔·卡纳莱斯(以下简称球员)向国际足联控告大连阿尔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俱乐部)违反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索赔经济补偿金2215104美元(另加5%的利息),并要求国际足联向阿尔滨俱乐部施加体育制裁。2012年12月3日,阿尔滨俱乐部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其中包含仲裁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仲裁地为洛桑。经由该《法律服务合同》,阿尔滨俱乐部聘请申请人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国际足联应诉。《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预收的固定律师费3万欧元,其二为两笔成功费,一笔为球员索赔金额被减少部分的25%,另一笔为固定的5万欧元,前提是国际足联未向阿尔滨俱乐部施加球员主张的体育制裁。2013年10月17日,在申请人的努力下,球员与阿尔滨俱乐部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阿尔滨俱乐部仅需向球员支付45万美元,同时国际足联也不再对其施加体育制裁。2013年10月,申请人与阿尔滨俱乐部达成一份新的协议,双方同意降低成功费,但前提是阿尔滨俱乐部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付清成功费。新协议签署后,阿尔滨俱乐部始终未予履行。为此,该份附条件的新协议自始无效。

  申请人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向阿尔滨俱乐部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基于阿尔滨俱乐部违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拖欠法律服务费,向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并预交了仲裁费用。2014年10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办公室(以下简称CAS办公室)正式启动编号为CAS2014/○/3791的普通仲裁程序,并发函通知阿尔滨俱乐部,要求其在20天内作出回应,但阿尔滨俱乐部未在期限内作出回应。对于CAS办公室要求其在15天内表明是否同意有关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同样未在期限内作出回应。2015年2月2日,CAS办公室函告双方当事人,决定任命Philippe Sands为本案独任仲裁员。随后,CAS办公室要求阿尔滨俱乐部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起诉状,其仍未作出回应。2015年7月23日,CAS办公室函告双方当事人,独任仲裁员已经决定本案不开庭,仅进行书面审理。2015年9月17日,独任仲裁员对本案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该裁决经其签字后即行生效。CAS办公室通过传真和快递方式将生效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4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裁决一经通知,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因此,该《终局裁决》相关程序合法有效,阿尔滨俱乐部应当履行其在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但其迟迟没有履行。2015年11月27日,阿尔滨俱乐部更名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俱乐部)。自2016年2月23日起,申请人分别致函亚足联和中国足协反映情况。之后,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向一方俱乐部寄送《权利主张书》,同年9月12日,申请人进一步委托中国律师向一方俱乐部发出《律师函》。在申请人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纽约公约通知》)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并执行CAS作出的终局裁决。

  (一)仲裁条款无效。1、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委托申请人作为我俱乐部的代理人,处理我俱乐部与球员卡纳莱斯之间的纠纷,即委托合同关系。而CAS《体育仲裁规则》程序规则R27条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即该仲裁机构仅处理体育纠纷,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拒绝承认与执行。2、协议中文文本中并未体现仲裁管辖的约定,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仲裁管辖条款,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

  (二)案涉争议发生时,我俱乐部名称为阿尔滨俱乐部,企业通信地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16号,而非申请人所提供的邮寄单上载明的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6层,即我俱乐部从未收到过CAS的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有效、适当通知,导致我俱乐部未能申辩。仲裁机构仅凭申请人单方的主张,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案涉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项之情形,不应承认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一、仲裁条款无效。1、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体育相关纠纷,CAS无管辖权,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2、协议中英文文本差异巨大,对仲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未收到CAS的有效、适当通知,导致未能申辩。

  第一,被申请人将CAS无管辖权作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之一。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所列情形。此外,《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解释》)中对于外国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均未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可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审查外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缺陷并不构成《纽约公约》可得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之一。如果一定要讨论CAS对于本案的管辖权,答案也是肯定的。首先,双方对于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中所规定的只要当事方同意将体育相关纠纷提交给CAS,本程序规则即适用。......此类纠纷可能涉及与体育有关的原则性问题或与体育活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的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涵盖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或事项并无异议,那么,可知CAS的管辖权覆盖范围很广,只要是与体育有关的原则性问题、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均可受理,当然前提是当事双方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CAS仲裁。案涉争议系由申请人作为体育法律师,受被申请人委托,代表被申请人在CAS与案外球员进行体育仲裁而产生律师费,后因被申请人拒付律师费而产生。无论是双方的身份(体育法律师与足球俱乐部),还是所涉法律服务的内容,均与体育有关,应在CAS规则第R27条的管辖范围之内。其次,在裁决书第五部分管辖权和可接受性中,仲裁庭认为从合同措辞及其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可以明显看出,当事方同意在出现关于合同的纠纷时接受CAS的管辖。被申请人未对CAS裁决纠纷的权限提出质疑。CAS是裁决纠纷的适当机构,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违反合同提出的主张是可接受的。可见,CAS仲裁庭本身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亦先行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查。综上,被申请人以CAS无管辖权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申请人将中英文文本差异大,对仲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作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另一项理由。现被申请人对于《协议》英文文本中约定由CAS仲裁并无异议,且对申请人另行翻译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协议中英文文本差异巨大,对仲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附加条款部分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为英文版本,......任何对于本协议的翻译文本如果出现分歧,以英文版本为准,在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应该明确知晓该约定。根据《协议》英文版本,双方已约定将协议提交CAS管辖,归瑞士法律管辖、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仲裁司法审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根据《协议》,瑞士法律是双方约定的准据法,因此,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瑞士法律。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根据瑞士法律该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证据,故其所谓中英文文本差异巨大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CAS办公室在向阿尔滨俱乐部送达通知时,共采取了三种方式: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CAS办公室发送传真时的号码虽然有误(63627777,应为83612777),但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31条CAS或仲裁小组拟向当事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和消息应通过CAS办公室发出,并发送至仲裁申请书或上诉状上注明的地址或后续注明的其他地址。CAS和仲裁小组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命令和其他决定应通过快递和/或传真和/或电邮进行通知,至少应通过一种能够证实对方收悉的形式作出通知之规定,CAS办公室通过快递、传真、电邮其中任何一种形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并证实其收悉即可。现有证据显示,阿尔滨俱乐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6层,其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所发函件及《协议》中注明的公司联系地址均为上述地址。CAS办公室自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至2015年9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程序进度,将受理仲裁申请的文件、相关程序规定及法律后果、指任独任仲裁员的通知、交费通知、仲裁裁决等相关仲裁文件通过DHL国际特快专递向阿尔滨俱乐部进行了送达,送达地址均为中国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6层,文件全部被签收。此外,CAS办公室亦将部分文件、通知发送至阿尔滨俱乐部的官方邮箱(×××)。综上,可认定CAS已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向阿尔滨俱乐部进行了有效送达。阿尔滨俱乐部对所有通知均未予回应,应视为放弃申辩。

  被申请人称其企业通讯地址自2013年起即变更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但企业年度报告所公示的企业通讯地址并非我国法律项下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登记地。在《协议》签署后,以及申请人代理阿尔滨俱乐部处理与球员纠纷期间,阿尔滨俱乐部均未通知申请人或CAS其联系地址已变更。故被申请人辩称其未接获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应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项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且案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CAS2014/○/3791号仲裁裁决承认其效力,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五项予以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15年9月17日所作的CAS2014/○/3791号仲裁裁决。

  1.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缩写为CAS)简介。萨马兰奇先生就任国际奥委会主席期间,为解决越来越多的国际体育纠纷与缺乏有效的管辖机构之间的矛盾,国际奥委会开始着手建立一个国际性体育纠纷解决机构。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体育仲裁院的章程,该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生效,而章程的生效日也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开始运作的日期。1992年的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则推动了CAS的重大改革,除增设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外,根据1994年11月22日生效的新章程,CAS的受案范围有所扩大。根据修改后的程序规则第27R条第2款,CAS所解决的争议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的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该条款在CAS程序规则的历次修改中均被保留了下来,至今仍然适用。

  2.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该规定确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对裁决的性质作出区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前述标准的裁决都可以依据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无论裁决是体育仲裁裁决还是其他类型的裁决。但是,CAS裁决毕竟有其特殊性,其一、CAS裁决的出现时间远远晚于商事仲裁以及《纽约公约》;其二、CAS裁决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属于商事争议的赛事转播权合同纠纷、转会纠纷等,也涉及国际体育组织做出的纪律性、惩戒性处罚等不具备商事性质的争议。通常认为,在未作出商事保留的法域,CAS的裁决当然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执行,而在作出商事保留的法域,CAS裁决能够通过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所涉争议具有商事性质。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而且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本案中,裁决作出地为瑞士,中国和瑞士同为公约的缔约国,另外,涉案裁决所解决的争议系委托合同纠纷,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3.《纽约公约》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适用公约时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即“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即,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无选定的情况下,适用裁决作出地的法律。本案中,根据裁定披露的信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归瑞士法律管辖”、“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根据一般的商业实践,该种约定一般被认定为关于实体适用法律的约定。在双方未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的约定,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为裁决作出地即瑞士的法律。本案中,法院则认为,前述约定是双方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的约定,并据此认定瑞士法为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另外,本案中,法院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其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执行地法,否则,适用执行地法院法律的情况基本不存在。而且,《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执行,在公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公约的体系,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言,基本不会涉及执行地法律的适用。但是,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执行地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在朝来新生案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即仲裁协议无效)、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即违公共利益),也正是在认定仲裁协议因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而无效时,法院直接适用了我国的法律,而并未按照公约的规定来执行。(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可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5年6月5日推送的微信文章争鸣纯国内案件,到底能否选择境外仲裁?)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适用《纽约公约》时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了准确的、符合公约意图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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